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蔡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錦山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蔡錦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月16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經查:
(一)、依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聲請更生時之聲請狀所載,其
本為職業軍人,自94年退休後,依靠月退半俸維生,再從事保全員工作,但亦因眼疾無法從事工作,又必須扶養子女二人,且其中一女身心障礙需受聲請人扶養,另女亦在學,亦須扶養。而依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退休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8元【計算式:每半年領取98,687元÷
6月=16,448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金融帳戶存摺帳戶明細顯示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卷第75頁),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則分別於95年3月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銀行)以信用卡辦理借款30萬元,94年間向國泰 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貸69萬元,94年3月3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小額信貸700,000元,核計借款金額共計169萬元,復於93年至95年期間內以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於93年11月26日在正百運動用品廣告中山店消費3,600元,於93年12月28日、94年4月4日,在聯亨登山體育用品社分別消費4,360元、2,520元,於94年4月6日在金品皮鞋店消費7,780元,此外,聲請人亦持信用卡消費之方式,以專案分期方式消費,如既有卡即利金、精聚科技分期等分期付款,均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澳商銀行等各債權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26頁),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後,聲請人固說明上揭借款流向及簽帳消費之必要性,惟審之聲請人每月收入既以退休俸為主,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卻仍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依上情,實難謂其無浪費行為。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荷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政府等各債權銀行及債權人,除高雄市政府、高雄銀行表達已無欠款外,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後,多數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26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因罹有眼疾而未能尋求工作,惟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或無法求得工作之情事,況審之聲請人年約63歲,仍難認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依目前醫療技術,其疾病亦非無法經治療而獲改善,而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則聲請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理應仍有清償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依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免責,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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