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簡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林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壹仟元」應更正為「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壹仟元」,顯係「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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