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徐瑋駿
被 告 郭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巷○○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於108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簽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當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
屆期卻未清償借款,雖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還款。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經由友人 李曜宇 之朋友 李新平 之介紹而向原告借款15萬
元,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15萬元,被告
除簽立借據外,並交付同面額之本票1紙及店鋪合約書1份
予原告供為擔保。惟嗣被告已於108年6月15日透過友人李
曜宇轉交15萬元予介紹人李新平,並獲得李新平交還店鋪合
約書,李新平復表示上開借據、本票已經處理完畢,故被告
認為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於108年6月30日清償
,被告並簽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
則當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
之借據1紙、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予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雖經原告催討,迄今仍
未獲還款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敘
如下:
1、被告有交付15萬元予介紹人李新平:
被告已於108年6月15日透過友人李曜宇轉交15萬元予介
紹人李新平,並獲得李新平交還店鋪合約書等情,除經被
告抗辯在卷外,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以認定。
2、兩造並未約定得由介紹人李新平代為受領借款之返還: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得由介紹人李新平代
為受領借款,亦未約定被告清償借款之對象,此已為原告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3、原告並未自介紹人李新平取得系爭借款15萬元:
原告並未自介紹人李新平取得系爭借款15萬元,此業經原
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4、被告向第三人即介紹人李新平清償並不發生系爭借貸關係
清償之效力:
被告雖抗辯介紹人李新平於受領上開15萬元時有表示上開
借據、本票已經處理完畢,因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介紹人
李新平於受領上開15萬元時有表示上開借據、本票已經處
理完畢云云,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上開借據
、本票為其證據方法,足認介紹人李新平所謂上開借據、
本票已經處理完畢云云,並非真實,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此一抗辯可採。
⑵另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主張
法律關係消滅者,就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主張
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當應就其清償之事由舉證證明。本
件兩造並未約定得由介紹人李新平代為受領借款之返還,
介紹人李新平既非債權人,自難認被告對第三人即介紹人
李新平清償行為發生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效力。
⑶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
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雖非債權人,
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
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固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98號民事裁判可參。惟查,本件借貸之介紹人李新平既
非被告之債權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且不屬於原告之「
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告復知悉介紹人李新平並非系爭
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則介紹人李新平受領被告之清償,自
不生系爭借款之清償效力。
5、綜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所為向介紹人李新平清償之
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約定
清償期,惟被告迄未全數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