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育 被告 何倩儀 (CHIENIH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號之四一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4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分別向土地所有人 呂敬弘 、建物所有人金漢宮建設有限公司等購買。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於92、93年間欲移民澳大利亞,惟澳大利亞移民辦事處要求被告名下須擁有不動產所有權,方符澳大利亞國移民條件,被告遂向原告請託,希望原告能將系爭房地出借,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俟被告辦妥澳大利亞移民等相關事宜,方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當時原告宥於兩人情分,不疑有他,遂於93年2、3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無資金轉移證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暫時移轉借名登記予被告(登記日期為93年3月22日)。然而,自被告94年間移民澳大利亞成功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以鮮少回國為由,再三遲延配合辦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方於101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寄回給原告,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三)此外,因被告當時申請移民澳大利亞,不僅須名下有不動產,更須以戶長身分辦理,被告於92年3月14日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000000號),嗣後於92年10月17日創立新戶並擔任戶長。
如今被告已移民至澳大利亞,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借名登記於系爭房地。
(四)況且,自84年迄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水電費等均係由原告支付,被告長年居住澳洲,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亦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在移民澳洲後,便將借名登記一事置身事外,並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回台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置若罔聞,原告莫可奈何之下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使用執照1份、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房屋稅繳納證明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契稅繳款書1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地政規費收據1份、土地登記簿1份、房屋所有權狀1份(以上均為影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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