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按期繳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開始滯納,未再繳納本息,原告嗣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不足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本金,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帳卡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帳卡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