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東融 債務人 劉貴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貴源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9月28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務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基準利率加碼
4.99%,機動調整,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9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5,484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