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凱
吳幸玲吳文忠王年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因本院認管轄錯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吳幸玲自白犯罪,且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吳幸玲、吳文忠、王年信等之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幸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年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王年信雖均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由 李思淵 (另行偵辦)為首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該取得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王年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張淑華 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吳幸玲自白犯罪,且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吳幸玲、吳文忠、王年信等人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文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吳幸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王年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文忠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帳戶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伊發現遺失後有委請父親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 吳其玲林明孝
洪聖惠蔡繼慶范姜卓 瑄、 蔡銘 峰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如何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節詳實,且被告陳文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吳幸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王年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卷㈦第2460頁、第2471頁、第2693頁、本院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復有張淑華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陳文凱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被告陳文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吳其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吳幸玲之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吳幸玲之帳戶對帳單、林明孝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洪聖惠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蔡繼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范姜卓瑄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吳文忠之帳戶開戶申請書、被告吳文忠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文忠之帳戶金融卡掛失資料、大眾銀行97年4月14日(97)高雄發字第29號函暨吳文忠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99年5月19日(99)高雄發字第23號函暨吳文忠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98年9月15日(98)高雄發字第72號函暨吳文忠之帳戶開戶資料、96年9月交易明細表、 蔡銘峰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銘峰之雅虎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被告王年信之帳戶申請書、被告王年信之帳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按(證據所在卷頁詳見附表所示),是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王年信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吳文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詐欺集團在誘騙林明
孝、洪聖惠、蔡繼慶、范姜卓瑄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如附表所示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事後並分別以提款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匯入之匯款,據此,已足認該帳戶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復按,提款卡具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為防存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人盜用,在作業上不僅均要求存戶在開戶時設定金融卡密碼,且有提供相關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此論之,設若有心人士欲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如非得該帳戶之存戶本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再者,被告吳文忠另辯稱伊於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係於96年12月9日辦理提款卡掛失,相距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款項並報警處理之時間已有3、4個月之久,被告吳文忠辦理提款卡掛失之舉動,實無從佐證被告吳文忠確係遺失帳戶,反益徵被告吳文忠係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未即時辦理掛失止付,遲至案發後始向銀行申辦掛失之情,綜上所述,已足認將上揭被告吳文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者,即為被告吳文忠本人無誤。被告吳文忠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文忠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4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吳文忠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如附表所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陳文凱、吳幸玲、吳文忠及王年信等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被告│交付帳│交付帳│代價│交付之帳戶(即│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匯款或│詐騙手法│受騙金額││號││戶時間│戶地點│(新臺│匯款結果地)││間│上網地││(新臺幣││││││幣/元││││││/元)││││││)│││││││├─┼───┼───┼───┼───┼───────┼───┼──────┼───┼─────────┼────┤│1│陳文凱│不詳│不詳│不詳│中華郵政 鳳林 郵│張淑華│96年11月27日│臺北縣│佯稱朋友借款│20,000│││││││局000000000000││││││││││││33號帳戶│││││││├───┴───┴───┴───┴───────┴───┴──────┴───┴─────────┴────┤││張淑華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㈠,第102頁)、陳文凱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㈠,第105頁、第106頁)、陳文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㈠,第106頁、第107頁)。│├─┼───┬───┬───┬───┬───────┬───┬──────┬───┬─────────┬────┤│2│吳幸玲│96年8│不詳│不詳│台北富邦銀行新│吳其玲│96年9月4日│臺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29,989││││月│││竹分行00000000││││││││││││7275號帳戶│││││││├───┴───┴───┴───┴───────┴───┴──────┴───┴─────────┴────┤││吳其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㈡,第536頁、第537頁)、吳幸玲之帳│││戶開戶資料(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㈡,第1165頁)、吳幸玲之帳戶對帳單(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㈡│││,第1166頁、第1166頁背面)。│├─┼───┬───┬───┬───┬───────┬───┬──────┬───┬─────────┬────┤│3│吳文忠│不詳│不詳│不詳│大眾銀行高雄分│林明孝│96年9月12日│臺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7,654│││││││行00000000000├───┼──────┼───┼─────────┼────┤││││││號帳戶│洪聖惠│96年9月12日│臺中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3,033│││││││├───┼──────┼───┼─────────┼────┤│││││││蔡繼慶│96年8月21日│新竹縣│假借拍賣購物詐財│9,262│││││││├───┼──────┼───┼─────────┼────┤│││││││范姜卓│96年9月12日│苗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4,322││││││││瑄││││││├───┴───┴───┴───┴───────┴───┴──────┴───┴─────────┴────┤││林明孝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454頁)、洪聖惠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459頁)、蔡繼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463頁)、范姜卓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467頁)、吳文忠之帳戶開戶申請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81號偵查卷,第11頁)、吳文忠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8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吳文忠之帳戶金融卡掛失資│││料(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8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第32頁)、大眾銀行97年4月14日(97)高│││雄發字第29號函暨吳文忠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468頁至第1472頁)大眾│││銀行99年5月19日(99)高雄發字第23號函暨吳文忠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8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2頁)、大眾銀行98年9月15日(98)高雄發字第72號函暨吳文忠之帳戶開戶資料、96年9│││月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4│王年信│96年間│新竹市│5,000│新竹國際商銀關│蔡銘峰│96年9月12日│臺北縣│佯稱色情應召詐財│360,000│││││ 圓環萊 ││西分行00000000││96年9月13日││││││││爾富商││771828號││││││││││店│││││││││├───┴───┴───┴───┴───────┴───┴──────┴───┴─────────┴────┤││蔡銘峰96年9月13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690頁,編號16)、蔡銘│││峰之雅虎電子信箱郵件列印資料(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683頁、第1684頁)、王年信之帳戶對帳單(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696頁)、王年信之帳戶申請書(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卷㈣,第1694頁、第│││16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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