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勝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袁勝泉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袁勝泉受 吳仁平 委託處理與 樓孟羽 間之車禍求償事宜,於民國102年6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李文正 議員服務處達成和解,代收樓孟羽給付予吳仁平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5萬4,200元(保險理賠之45萬元支票1紙及餘額現金),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當日即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吳仁平未獲賠償乃對樓孟羽提出告訴,經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4-98),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袁勝泉自白前揭事實不諱(見交查卷㈠﹙103年度交查字第1947號卷﹚頁6反、25,交查卷㈢﹙104年度交查字第2648號卷﹚頁3,偵緝卷頁22,原審卷頁65,本院卷頁
82、132),核與告訴人吳仁平之指證(見交查卷㈠頁24、32反,卷㈡﹙104年度交查字第1006號卷﹚頁4反-5)、證人樓孟羽之證言相符(見交查卷㈠頁5),而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且經被告代理告訴人與樓孟羽以前揭金額和解並收受給付之保險理賠支票及現金,有切結委託書、和解書,以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上開理賠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理算簽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㈠頁45,卷㈡頁37-41),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論罪科刑,審酌其素行、學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工作、經濟、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罪,僅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履行,求為緩刑宣告,別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末於83年間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足憑(見原審卷頁78),堪認有改悔意思,日後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前即出具撤回告訴狀(見交查卷㈠頁46),復表達可容被告不入監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頁99),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科處被告之刑罰雖暫緩執行,然不宜不略施警惕,以期殷鑑,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罪所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除有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45萬4,
200元,前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案發後陸續賠付告訴人2萬7,000元,嗣於上訴後復賠付3萬元,均有相關匯款單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可參(見交查卷㈠頁36-44,本院卷頁77、125),並經告訴人肯認(見交查卷㈠頁32反,本院卷頁134),堪認已將犯罪所得中之5萬7,000元實際償還告訴人,原審未及斟酌上開後續之賠償,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2萬7,200元,容非妥適,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9萬7,200元沒收,以期適法。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