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告 林佳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黃欽炯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蔡佩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原告財產可供執行,鈞院即核發107年度司執字483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
9月1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相處不睦決意分手,被告當時要求原告給付分手費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原告表示無現款可茲給付,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同等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願如數付款之保證,原告只想儘快了結與被告間關係,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嗣原告已陸續給付100萬元,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其後於107年9月28日原告再交付被告150萬元,被告當天雖未將系爭本票歸還,但其開立之收據親筆書寫:「本人黃欽炯收到林佳真還款150萬元整。107年9月28日。本票於107年10月
8日給林佳真本票金額250萬」,可證原告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票款240萬元(還多給被告10萬元),被告自不得持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2年3、4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於交往期間原告經常向被告借款,被告即陸續借款近350萬元予原告,且曾為原告支出原告所租標位於南京東路六段房舍之裝修費用,嗣於103年7月4日被告發現原告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遂希望分手並請求原告返還全部借貸款項,但原告一直道歉認錯,並簽發36紙本票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累積借款債務之擔保,其中31紙即已到期之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其餘5紙本票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及50萬元,均尚未到期,惟有4紙遺失,僅餘票號TH000000
0之本票1紙。而於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後,兩造雖未分手,但被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原告竟與其他男子在日本遊,萬念俱灰下,於106年2月6日決定徹底結束二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即多次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持已到期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惟因查報原告名下無財產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後被告發現原告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㈡嗣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相約見面,原告於兩造當日見面前曾表示願意返還全部借貸款項云云,詎當日原告僅帶現金150萬元償還,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哭窮,要求被告就其償還之
150萬元當作其已返還250萬元之效果,被告同意後即在收據寫上「本票金額250萬元」,至於在該收據上書寫「本票於107年10月8日給林佳真」,僅係要將前述尚未到期之5紙本票返還原告,又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320萬元,此有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簽署之借據為憑。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已清償150萬元(有250萬元效果),但對被告尚有7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3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32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付被告,僅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消滅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親書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收據上已載明:「本人黃欽炯收到林佳真還款150萬元整.107年9月28日.本票於107年10月8日給林佳真.本票金額250萬」等語,參諸被告抗辯原告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於103年7月4日實際共簽發本票36紙予被告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除現已到期之系爭本票31紙外,尚有5紙未到期之本票,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及50萬元,原告迄今尚欠被告70萬元債務未還乙節,已據其提出原告於103年7月4日簽發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9年1月1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並佐以被告所提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簽署之收據(原告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記載:「本人林佳真向黃欽炯借款新臺幣320萬元整,至今尚餘新台幣70萬元未還,本人會於108年6月30日前會將新臺幣70萬元整全數歸還 黃欽烔 ,特立此文,以資證明」【見本院107頁】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於107年9月28日確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當時書立系爭收據之真意即係要將業已清償之系爭本票31紙及其另持有原告於同日簽發、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為面額各5萬元之2張或面額10萬元之1張)一併交還原告,至原告尚未返還之70萬元,則有原告於同日簽發交予被告持有之其餘未到期本票以為擔保。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7月4日│300,000元│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日│TH0000000│├──┼──────┼─────┼───────┼──────┼─────┤│002│103年7月4日│70,000元│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TH0000000│├──┼──────┼─────┼───────┼──────┼─────┤│003│103年7月4日│70,000元│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TH0000000│├──┼──────┼─────┼───────┼──────┼─────┤│004│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TH0000000│├──┼──────┼─────┼───────┼──────┼─────┤│005│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2月1日│104年2月1日│TH0000000│├──┼──────┼─────┼───────┼──────┼─────┤│006│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3月1日│104年3月1日│TH0000000│├──┼──────┼─────┼───────┼──────┼─────┤│007│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TH0000000│├──┼──────┼─────┼───────┼──────┼─────┤│008│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TH0000000│├──┼──────┼─────┼───────┼──────┼─────┤│009│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TH0000000│├──┼──────┼─────┼───────┼──────┼─────┤│010│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TH0000000│├──┼──────┼─────┼───────┼──────┼─────┤│011│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TH0000000│├──┼──────┼─────┼───────┼──────┼─────┤│012│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TH0000000│├──┼──────┼─────┼───────┼──────┼─────┤│013│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TH0000000│├──┼──────┼─────┼───────┼──────┼─────┤│014│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1日│TH0000000│├──┼──────┼─────┼───────┼──────┼─────┤│015│103年7月4日│70,000元│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TH0000000│├──┼──────┼─────┼───────┼──────┼─────┤│016│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TH0000000│├──┼──────┼─────┼───────┼──────┼─────┤│017│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TH0000000│├──┼──────┼─────┼───────┼──────┼─────┤│018│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TH0000000│├──┼──────┼─────┼───────┼──────┼─────┤│019│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TH0000000│├──┼──────┼─────┼───────┼──────┼─────┤│020│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5月1日│105年5月1日│TH0000000│├──┼──────┼─────┼───────┼──────┼─────┤│021│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TH0000000│├──┼──────┼─────┼───────┼──────┼─────┤│022│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TH0000000│├──┼──────┼─────┼───────┼──────┼─────┤│023│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TH0000000│├──┼──────┼─────┼───────┼──────┼─────┤│024│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TH0000000│├──┼──────┼─────┼───────┼──────┼─────┤│025│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TH0000000│├──┼──────┼─────┼───────┼──────┼─────┤│026│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TH0000000│├──┼──────┼─────┼───────┼──────┼─────┤│027│103年7月4日│70,000元│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TH0000000│├──┼──────┼─────┼───────┼──────┼─────┤│028│103年7月4日│70,000元│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TH0000000│├──┼──────┼─────┼───────┼──────┼─────┤│029│103年7月4日│70,000元│106年2月1日│106年2月1日│TH0000000│├──┼──────┼─────┼───────┼──────┼─────┤│030│103年7月4日│70,000元│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TH0000000│├──┼──────┼─────┼───────┼──────┼─────┤│031│103年7月4日│70,000元│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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