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記錄:戴文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戴文達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碼不詳之地點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約半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左右搖擺等形跡可疑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車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及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及101年間2度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科刑確定,惟被告卻未從前揭偵、審程序中汲取教訓,扭轉其不當之駕駛習性,反以其反覆再犯之舉止徵表其蔑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騎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形成潛在性風險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刑事政策之可議心態,道德非難性重大,遵法意願亦略顯淡薄。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業如前述,且騎乘前揭機車之過程中復已有左右搖擺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見警卷第3頁),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故本院為重建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抵觸之既有權威關係(行為規範、法秩序),並促成禁止酒後騎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另本院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見警卷第8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年61歲,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