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4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被告周政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0段
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因實施臨檢為警攔查,並發現周政華有濃厚酒味,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政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