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匯款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並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拾貳億捌仟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匯款紀錄暨中譯本(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明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方式訛詐告訴人 張芮 榞匯款取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越南盾22億8299萬9997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另依被告供稱:告訴人匯款之帳號,是綽號「越南」之人跟我說,我再跟告訴人說等語,可見被告對匯款銀行、帳號等資訊知之甚詳,況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是否真實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排除被告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綽號「越南」之人,甚或綽號「越南」之人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對該等帳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方聰明 (已歿)佯稱:在越南投資設廠,需要購買設備、發放工資,因從臺灣匯款至越南之時間不易掌握,協助幫忙從越南當地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可提供等額之新臺幣作為擔保云云,方聰明遂尋求在越南開設貿易公司之友人 張芮榞 出資,唐明廣於112年3月6日17時10分許,到達雙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裝有現金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進入由方聰明所駕駛、搭載張芮榞委託到場處理之員工 周奇億 (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方聰明、周奇億佯裝有意進行匯兌交易,致方聰明、張芮榞陷於錯誤,由張芮榞、方聰明依唐明廣提供之帳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聰明、周奇億向唐明廣確認款項是否入帳,唐明廣則假藉通話確認入帳事宜,趁機持前開手提袋下車逃逸,嗣因行經美麗華廣場前不慎自摔倒地,經方聰明、周奇億壓制在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綽號「越南」之人委託,於上揭時、地,與方聰明、周奇億進行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方聰明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周奇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方聰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提供之帳戶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則藉機持提袋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詐欺、搶奪案件蒐證照片、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照片黏貼表、匯款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唐明廣所為另涉有搶奪罪嫌,惟證人周奇億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方聰明於112年3月6日,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號外,與被告碰面商談金流相關事宜,三人至方聰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商談,伊與方聰明將款項交付並與被告確認款項,被告便開始通話欲確認款項是否入帳,待款項入帳後才將新臺幣300萬元現金交付與伊及方聰明,但被告於通話結束之後立即拿取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黑色包包,趁伊等無法反應時突然衝下車,加速逃跑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所攜裝有新臺幣300萬元之提袋尚未交付方聰明及證人周奇億持有,而未在其等所實際控制管領中,核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帳             戶

金額(越南盾)

1

112年3月6日17時35分許

VietnamTechnologicalandComm

-ercialJoint-stock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億2,178萬元

2

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AsiaCommercialBank帳號00000

-000號帳戶

4億9,999萬9,999元

3

112年3月6日17時38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4

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

同上

4億9,999萬9,999元

5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

同上

3億6,122萬元

合                       計

22億8,299萬9,997元

(約新臺幣295萬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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