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博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
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18號
被告林博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浩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凌
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社區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自飲畢時起至
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止期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
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斐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