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422號),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事證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就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5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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