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8號,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美玉 犯公然侮辱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美玉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分別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上訴。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屬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屬法定本刑拘役之罪,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被告犯公然侮辱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犯傷害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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