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1號

聲請人 陳柏中 律師

相對人 陳聰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 温大瑋 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再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第495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從而,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三審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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