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葉欲龍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中午時起,在其住處陸續飲用酒類(混4玻璃瓶米酒及4瓶保力達)後,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超過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5倍,應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稍可從輕量刑。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表所示之酒駕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被告葉欲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龍自民國111年9月26日1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4瓶、保力達藥酒4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9月26日2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