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2張」、第5行「上開輕型機車照片」補充為「上開輕型機車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並已由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被告黃騰翔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將屬於 李昌達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徒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將上開輕型機車載走而竊取上開機車。嗣李昌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昌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達、證人 呂明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輕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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