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南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南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彩金降倍通知單壹張及簽單玖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官南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或自行,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大雅」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方式簽賭下注,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2星」、「3星」及「4星」:(一)「2星」、「3星」部分:「2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至1000元不等、「3星」每注為1至500元不等,由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每期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輸贏,凡對中所簽選之「2星」號碼者可贏得57倍之彩金,若對中所簽選之「3星」號碼者則可贏得570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其簽注金即悉歸官南安所有;(二)「4星」部分:「4星」每注為1至100元不等,由賭客簽選號碼後,由 官安南 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至其上游組頭即綽號「大雅」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復由綽號「大雅」之成年男子將賭客所簽選之「4星」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期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可贏得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其簽注金即歸綽號「大雅」之成年男子所有,官南安則每期從中抽取1000至5000元不等之佣金;官安南即分別以上開方式或自行,或與綽號「大雅」之成年男子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財物,藉以獲利。嗣經警於103年1月17日18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彩金降倍通知單1張及簽單9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彩金降倍通知單1張及簽單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2星」、「3星」賭博部分與綽號「大雅」之成年男子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乙情,惟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2星及3星彩金是伊與賭客對賭,只有4星下注金額會給上游組頭,4星彩金也是向上游組頭領取,賭客未簽中2星及3星時,由伊收取賭金,若4星未簽中,賭金則交由上游組頭,而有中4星彩金時,上游組頭隔日會拿給伊,伊再拿給簽注者等語綦詳;復於偵查中供稱:只有4星部分有上游組頭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應僅就前揭「4星」賭博部分與綽號「大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2星」、「3星」賭博部分亦有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之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復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4星」賭博部分既係擔任上游組頭綽號「大雅」成年男子之下線,並將賭客下注之簽注單轉交予綽號「大雅」之成年男子,被告對於上游組頭經營「4星」賭博之過程亦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給賭客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被告與上游組頭簽注「4星」賭博,被告就「4星」賭博部分與上游組頭綽號「大雅」成年男子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而被告等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或自行,或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竟猶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所獲取利益約1、2萬元,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彩金降倍通知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9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