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聲請人 王鈞
王慧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葉宗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王秉森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二人長年居住於國外,因近二年疫情嚴重影響且聲請人本身在醫療單位工作之故而分身乏術,又不暗臺灣本國法律,故未及時委託家人回台辦理拋棄繼承程序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自稱未及時委託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即可得知聲請人知悉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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