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張善偉 相對人 張惠芳 關係人 黃麗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詩文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善偉(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惠芳(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5年12月25日起因患精神疾病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黃麗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且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102年11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