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柯甫忠 相對人 陳信泰陳志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33年3月3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4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借款本金合計3500萬元,並受第三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就霖亞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在4億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霖亞公司向聲請人借款7筆,借款本金合計6682萬元。詎相對人就其所為上開借款自102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霖亞公司則因有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第5款所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聲請人並已於102年10月
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霖亞公司清償債務,是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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