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告 蔡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146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6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5,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分:民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給付總額

67萬9,146元

113年12月19日

114年6月16日

(180/365)

5%

16,746元

合計(本金加利息):695,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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