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告 蔡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法定代理人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146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6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5,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分:民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給付總額
67萬9,146元
113年12月19日
114年6月16日
(180/365)
5%
16,746元
合計(本金加利息):695,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