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021號
原告 翁誠鍾
被告 高孟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23巷撞損原告車輛。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大同區,而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善化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