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春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春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春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慶模 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單純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6頁、第9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105年3月22日審理筆錄第6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敏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及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末補充「楊春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春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春敏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慶模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非輕,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比重(被告駕駛車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路邊停放之他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卷第3至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楊春敏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明街1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慶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楊春敏竟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劉慶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遠端脛骨、腓股骨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慶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春敏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劉慶模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子右前方有││││一台廂型車擋到伊,伊必須││││開到巷口才能看到對方路口││││的來車,而且伊是筆直的巷││││道,對方是斜巷,所以伊無││││法注意到對方來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全部犯罪事實。│││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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