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武男
(即潮新汽車貨運行)身證統一編號:PTZ00000000000號
屏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武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由司機 陳朝溪 於93年9月15日15時33分許,駕駛至國道三號田寮收費站南下地磅站,為警會同過磅結果,總重量為17.68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16公噸,超重1.68公噸,是事實無誤,惟因該車總重量為16公噸,再加容寬量10%(即1.6公噸)之限度,總重量可達17.6公噸,再加量測儀器之誤差值1%為0.176公噸,其載重總量應為17.776公噸,而該車過磅總重量為17.68公噸,故該車並未超重,請撤銷原裁定。療
二、經查:貨車超載之認定,除考量量測儀器之正負公差外,另為考量特殊狀況,如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因素,而訂有容許10%之誤差值,以避免爭議(見原審卷第30頁所附交通○○○區○道○○○路92年7月8日管字第0920015654號函),足徵主管機關對於貨車超重與否之認定,已考量各該特殊情況而酌予放寬舉發標準(即10$之誤差值)。前開函既明示「容許10%之誤差值」,是其容寬量即誤差值為10%。本件抗告人蔡武男車輛核定之總重量16公噸,加計其容寬量即誤差值為10%,總核准載重量應為17.6公噸,而該車被查獲時其載重量為17.68公噸,仍屬超重,抗告人蔡武男加計測儀器之誤差值1%為0.176公噸,等於誤差值重覆計算,自非正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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