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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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與 蔡承諺 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補充為「先自撞分隔島後,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梁哲軒受傷後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梁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昏迷,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場,救護車尚未離開,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人,其後被告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員警前往新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諺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告係肇事駕駛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仍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自撞分隔島,以致蔡承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承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蔡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被告梁哲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軒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同日0時9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樹人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蔡承諺受有下背鈍傷,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再撞及 陳秋蓉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穆姵均 經營之飲料店招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哲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秋蓉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穆姵均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
㈥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
㈦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