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證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證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南投縣○○市○○路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 廖芷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該處道路之路肩,曾證達騎乘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廖芷羚騎乘之機車,廖芷羚人車失去平衡,再撞擊行駛於左側道路、 吳中敏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以致廖芷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側拇指擦傷、左側手肘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曾證達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曾證達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廖芷羚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6頁),雖其主張之罪名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未遂或故意重傷害未遂等(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6、9頁),惟其既已表示訴追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曾證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102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本院卷第74、75、10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承:我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告訴人廖芷羚(見警卷第10至12、35頁)、證人吳中敏(見警卷第15、16、36頁)、警員 徐志瑋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至29、40至45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3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00002054號函(見他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9、20、69至71頁)、勘驗筆錄(未見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邊方向燈亮起等,見本院卷第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2、73、77至84、10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對於被告究同為肇事原因、或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71頁),固有不同,惟比較被告起駛前不僅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路肩,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然較高,應為肇事主因,併予敘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設有規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尤應知之甚詳,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業如前述,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道路之路肩,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但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既有如前述之過失,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以卸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因果關係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而被告亦陳稱:警察來的時候我就有承認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然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109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