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黃進雄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4年1月27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16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緝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6年2月26日。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聲請人另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中所犯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日期係自92年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其餘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7月以後,除前開常業詐欺罪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外,其餘各罪均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98年9月18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自得請求就前開4罪向鈞院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受刑人僅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應減刑之人犯可聲請法院裁定者係指有應減刑之罪而尚未經法院裁判減刑者而言。查聲請人所犯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3案,其中得減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而聲請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已就聲請人得減刑之罪部分均已諭知減刑,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並無未經裁判減刑之罪存在,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所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