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2號
第2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1
1、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EY630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同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嗣又再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一事二罰實不合理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即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記點處分,觀諸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核其性質,僅對於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始有其處罰之意義,法人本身既無從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無受記點處分之適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上亦僅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並無何接受講習之可言;本件受處分人係法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前段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案經聲明異議,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於100年2月11日遭舉發超速逾60公里,處罰鍰8千元,惟至裁決所繳納罰鍰時,卻被告知尚需吊扣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後,更於同年3月30日因同一案件,另遭處吊扣牌照3個月,前後相隔1個半月,實屬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依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EY630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100年11月30日等情,復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同一案件卻於相隔1個半月分別遭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實屬不合理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即應併受6千以上2萬4千元罰鍰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且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審因受處分人為法人而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