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康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富康、 王嘉綸 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皆配置在孝二舍43房;彼2人於該日12時17分在該舍房內因打火機使用問題,發生糾紛。
黃富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嘉綸,使王嘉綸因而受有雙眼及左耳紅腫、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嘉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富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黃富康之供述(含自白書)。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綸之證述(含自白書)。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提)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病歷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87號第11、12、19至22、24至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富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爭執,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身體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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