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由合作金庫
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4.6計
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
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繳款金額暨
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
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8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
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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