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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