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耀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耀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
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612-C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石介山 騎乘牌照號碼PW5-
10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逕行左轉,被告施耀棠反應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石介山所騎乘機車,告訴人石介山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6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膝(9×5公分)及右足背(1×0.5公分、2×1公分)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石介山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施耀棠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介山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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