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上訴人 蕭順良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順良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姚宗平 ,係以姚宗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為憑,惟姚宗平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雖稱:「我所施用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大ㄟ』的男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然又稱警員所提示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分二十七秒之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話,並非向該男子購買毒品之通話。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始指認上訴人之相片即「大ㄟ」。又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同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五十八秒之通話,係要向上訴人買海洛因,通話後約一小時內交易成功等語,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係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一秒與其通話後,始至7-11便利超商,亦未下車與其碰面,兩者亦不相符合。而姚宗平於第一審審理中更已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伊與上訴人見面後,才詢問上訴人能否買到海洛因,而後才一起向他朋友買得海洛因。原判決僅以姚宗平前後反覆,且可能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之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查獲販毒工具磅秤、夾鏈袋等物,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二)姚宗平關於係其本人或上訴人提議合資買毒,雖因間隔一年又四個月,相關細節不可能記得,然所為證述並無反覆,其對上訴人出資多少亦非不知,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人,未隨身攜帶磅秤,而逕以剪刀對分,與姚宗平一人一半,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判決未採信姚宗平此部分證述,亦與採證之法則有違。(三)關於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地點,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在「嘉義市○○路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販賣海洛因予姚宗平,惟所謂「附近」係指何處,並未明白認定記載,而依證人 蘇宏偉 所述,上訴人亦未在上開超商下車,其理由欄引用證人姚宗平所稱:在北港路附近統一超商前見面交易云云,即有未合,而其等究係於該超商前交易,抑或在該超商見面後,旋又離開,再載至偏僻之墳場與他人交易,未予釐清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坦承有與姚宗平約於上開超商見面,有向姚宗平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交付毒品予姚宗平之行為,案發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確係其本人之聲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一○一年四月間亦係其所持用等事實,參酌證人姚宗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姚宗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姚宗平互相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宗平,並收取價金六千元牟利等情,復對上訴人辯稱:伊係與姚宗平合資購買本件毒品云云,及姚宗平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一起去買海洛因,取得毒品後,即在車上以目測之方式,用剪刀剪開夾鏈袋,將海洛因倒入另一夾鏈袋,分成兩半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辯護意旨謂:姚宗平本身即有販賣毒品犯行,其係為求減刑而指述上訴人販毒云云,暨證人蘇宏偉、 陳秀菊 之證詞,如何之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購毒之人單一證詞而為認定,要不能指為違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本在以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上游有效遏止毒品之擴散。從而,本件證人姚宗平縱係為得此寬典而供出上訴人為此毒品之來源,原審法院將其證述引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亦難認與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判決未精確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時、地等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枝節,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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