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以航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自承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23號、225號、22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有「房東」、「租金」文字,顯見兩造已協議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為租賃期間,僅因租金數額有所爭議而未達成協議,且早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兩造與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負責人 陳華宗 、被上訴人之母、 張天祥 等11人,曾於105年9月30日協商房租事宜,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希望每月租金降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因久晴風公司負責人陳華宗已積欠上訴人房租及水電費103萬元,兩造與陳華宗等15人另於106年2月13日在系爭房屋協商105年房租如何給付事宜,並合意自106年起改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17日委請律師撰寫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拖延致未完成簽約程序,兩造間確有租賃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給付80萬元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環保清潔費。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忽略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認定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免除被上訴人應給付26個月租金債務,有悖於經驗法則。縱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然系爭切結書亦可認係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項目、費用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願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環保清潔費等共151萬元,僅就房租數額有所爭執,縱未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顯係就久晴風公司積欠之租金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久晴風公司之間、久晴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以航有限公司(下稱以航公司)之間,就系爭房屋各自成立獨立租賃契約,並通觀系爭切結書之辭句全文,斟酌締約當時經過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就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租賃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屋租金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未有承擔房屋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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