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上網結識之網友關係,甲○○因缺錢花用,遂欲騙使乙○○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後借其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 李志豪 」之印章1枚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並在該本票上以其前開偽造之印章按捺「李志豪」之印文3枚、偽簽「李志豪」署名2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偽造完成後即對 黃淑 佯稱其公司遭會計盜用公款,急需資金周轉,並將該偽造本票持交給乙○○為擔保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由乙○○提供其個人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富邦銀行)、誠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稱陽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萬泰銀行)、大眾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或現金卡,並將辦得之提款卡、現金卡、存摺、印章等均交付甲○○後,甲○○即自9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使用上開提款卡、現金卡自行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於
93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甲○○,隨後於調查過程中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李志豪」名片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皆同意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不諱(本院96年6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94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2頁附93年11月
17日警詢筆錄、第14頁附9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第15頁附9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第48頁附9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並有扣案偽造本票1紙、「李志豪」名片1張及贓物領據1紙(94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自9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持證人乙○○所交付之提款卡、現金卡,連續自行提領總計105萬元乙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明細、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94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7、34、
35、36、37、41、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列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詐欺取財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目的在於詐取金錢,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
⒊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⒋再查95年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其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交予乙○○佯以擔保而借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詐取金錢,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了清償修車費用及房租費用等費用,即以交付偽造本票之手段詐取證人乙○○之金錢,且數額高達105萬元,對證人乙○○造成相當大之損失,雖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黃淑達成調解,然被告至今僅償還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志豪」印文及署名,乃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本票既經諭知沒收,自及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故此部分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李志豪」名片1張,均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94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0頁附9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附於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用戶對之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不得之對沒收;至於被告所偽刻之「李志豪」印章1枚,已經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9頁反面附9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該偽刻印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
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1│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商字第85796號│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壹佰萬元│「李志豪」│││No184608│││││├──┼───────┴──────┴──────┴───────┴─────┤│2│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3│「李志豪」名片1張。│└──┴───────────────────────────────────┘附表二:被告連續詐取財物情形┌──┬────────┬───────┬────────┐│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銀行帳號│├──┼────────┼───────┼────────┤│1│9年311月8日│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3年11月8日、9日│合計2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93年11月11日│10萬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4│93年11月11日│24萬元│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5│93年11月12日│12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6│93年11月12日│5萬元│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93年11月16日│4萬元│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