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原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8號

原告 黃柏崴

被告 曾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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