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蔡進財
劉金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雄 被告 劉育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進財新臺幣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蔡進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蔡世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蔡世雄當庭於本院審理中改追加原告蔡進財、劉金英為原告,並撤回自己請求之部分,且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55,196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核原告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2359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晚間9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頂林高幹75號電線桿前,限速為50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橫越路面之行人即被害人 蔡文忠 (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文忠受有顱腦損傷及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蔡文忠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進財為蔡文忠之繼承人即父親,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喪葬費用330,150元。2.蔡文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攜帶相機在身上,該相機因而毀損,故請求相機費用173,800元。3.刑事程序律師費用50,000元。4.醫療費用:1,246元。另原告蔡進財、 劉玉英 為蔡文忠之雙親,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進財1,555,1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不爭執有過失,但蔡文忠任意穿越馬路,且未迅速小心通行、未注意來車,蔡文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醫療費、相機費用、慰撫金並無意見,惟對於原告請求刑事程序律師費用部分,認為應與民事訴訟沒有關係,且原告2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應該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肇事汽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晚間9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頂林高幹75號電線桿前,限速為50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橫越路面之行人蔡文忠,致蔡文忠受有顱腦損傷及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原告蔡進財確實有支出喪葬費330,150元、醫療費1,246元。相機鏡頭費用為73,900元、相機維修費用(除鏡頭外)預估為9200元。
3.原告蔡進財及劉金英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3.蔡文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肇事汽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晚間9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頂林高幹75號電線桿前,限速為50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橫越路面之行人蔡文忠,致蔡文忠受有顱腦損傷及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外傷,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18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9至11、13、22、24至
32、39至46頁),又被告坦承超速,當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至6頁、17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5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誤,足見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蔡文忠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是蔡文忠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1,246元、喪葬費用330,150元部分:原告蔡進財主 張伊 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為蔡文忠支付醫療費用1,246元、喪葬費330,1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仁禾禮儀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骨灰位及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發票、骨灰甕估價單、相片收據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進財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相機費用173,800元部分;原告蔡進財主張蔡文忠發生系爭事故時身上有攜帶canon廠牌相機(型號:EOS5DMKIIIBODY)一台,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該相機為蔡文忠所有,價格為173,800元(含鏡頭費用73,900元),如維修須支出9,200元、鏡頭則無法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cano產品資料卡、保固卡、廣告單、家樂福愛河店提貨單、估價單各1紙及相機毀損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67、82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蔡文忠發生系爭事故時確實有攜帶系爭相機,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遺留在事故現場,其旁路面有血跡一灘(見相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相機維修費用為9,200元,鏡頭則因完全毀損而無法維修,鏡頭費用為73,9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就系爭相機毀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維修費9,200元加上鏡頭費用73,900元,共計83,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律師費用50,000部分:原告蔡進財主張因刑事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云云,然被告辯稱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沒有關係等語。而查,律師之詢問費、委任處理事情之費用或提起刑事告訴,因刑事偵查、審判階段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刑事程序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據此做成之判決結論,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事件之效果,故原告蔡進財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難認此部分增加之支出為有必要,故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進財係小學畢業,目前做回收,收入不固定,103年有1筆利息所得32,43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103年財產總額為9,540,620元;原告劉金英沒有唸書,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電腦客服,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因蔡文忠過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進財、劉金英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5.基上,原告蔡進財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246元、喪葬費用330,150元、相機費用83,1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414,496元;原告劉金英得請求之總額為慰撫金100萬元。
㈢、蔡文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蔡文忠當時是從其左手邊走過來,朝其右手邊走過去,其看到蔡文忠時他已經在其車子正前方等語(見相卷第37頁),且蔡文忠之傷勢確實多集中在身體右側,可見其身體右側被撞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0至47頁、屏東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5
5號卷第6至8頁),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3頁、第24至32頁),足見蔡文忠係從南往北(即從被告車前左邊往右邊)橫越大學路,走到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後,遭被告之車子撞擊。而事故地點為未設行人穿越道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0頁),可見蔡文忠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時,未小心迅速通行,未注意往來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要屬無疑,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上開單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失,導致蔡文忠行走到其行車車道時,無法即時煞車而撞擊已通過大學路二分之一路面來到其前之蔡文忠等情,認原告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蔡文忠應擔十分之二的過失責任,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即原告蔡進財得請求金額為1,131,597元(1,414,49
6元×8/10=1,131,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金英得請求金額為80萬元(100萬元×8/10=8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進財及劉金英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一情,為原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而原告蔡進財及劉金英得請求金額各為1,131,597元及80萬元,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蔡進財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00萬元後,尚得請求131,597元;原告劉金英之部分,因前開保險金之給付已逾原告劉金英所得請求之金額,故無金額可供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蔡進財請求被告應給付13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蔡進財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金英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蔡進財勝訴之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蔡進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進財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蔡金英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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