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6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行駛,並由同路段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在同路段2段131號之4前,其右後車身與直行於同路段第3車道由甲○○騎乘搭載丙○○之J6G-728號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致丙○○雙腳擦傷等情,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於97年5月2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655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2E-759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適值上班時間,車多擁擠,異議人見前方巷口有乘客招呼,先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後,打方向燈由第2車道變換到第3車道,且本車大部分已進入第3車道時,遭同由第2車道變換到第3車道之機車因該肇事處路旁停放他車而煞車不及,撞擊我車右後方,並致該機車倒地,異議人並無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且係遭機車擦撞,對本件裁決深感不服,據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據證人即騎乘J6G-728號重機車之駕駛人甲○○於本院證稱
:當天是從永和福和橋下橋之後就一直直行基隆路,至肇事地點之前500公尺均是騎乘在基隆路二段第3車道,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因抵達肇事現場前一交岔路口是綠燈,故直行至基隆路二段與無名巷交岔口時,快過巷子口時,忽見左前方在第2車道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沒打方向燈即往右轉至第3車道,旋緊急煞車,但未完全煞住而撞到計程車車尾等語,核與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之證稱情節相符,有該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於基隆路二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尚未完全過該無名巷處,車輛之右側車身固已在第3車道上,但部分左車身仍在第2車道處,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燈處係與證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機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亦在第3車道上等現場狀況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97年12月4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546600號函檢送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各1份以及車輛受損照片7幀在卷可稽,再輔以證人甲○○與其所附載之證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身體受有傷害,但均未向異議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因此,證人甲○○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與異議人有任何糾紛,故證人前開所證應無設詞杜撰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與事實相符,當屬可信,則由證人所述以及本件撞擊位置、刮地痕位置等跡證均顯示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係騎乘機車於基隆路二段第3車道上之直行車輛,是以,異議人辯稱證人係由基隆路二段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次參以異議人自承原直行於基隆路二段第2車道,因見路旁
客人招呼,而從第2車道變換之第3車道而與證人發生車禍等語,而本件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乃直行於基隆路二段第3車道之車輛,已見前述,從而,異議人自基隆路二段第
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禮讓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無施工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等客觀事實,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自承無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異議人竟於變換車道時,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以致於尚未完全變換至第3車道成功時,與直行於第3車道由證人甲○○所騎成之機車發生車禍一情,應堪認定。
㈢再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車禍前其乘坐於機車後座,眼
睛看右側,並未注意前方路況,於肇事前確有看見一部計程車停放於基隆路二段131之4號前,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已駛離等語,固與異議人所述相符,然觀之本件肇事後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尾與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地點距離基隆路二段131之4號建物邊線尚有1.5公尺,亦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基隆路2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尚未完全通過無名巷口處,若當時確有部計程車停放於該路段
131之4號前,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涉,是以,異議人辯稱證人甲○○騎乘機車為閃避停放在該路段131之4號前之計程車而與之發生碰撞云云,亦不可採。
㈣另查證人丙○○乘坐於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因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受有左外踝骨骨折及足挫傷等傷害,並當場送醫就診一情,有證人提出之臺北仁康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證人丙○○受傷有請他趕快至附近醫院就診等語在卷,因此,異議人因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交互參諸證人甲○○之證言以及相關現場圖、談
話紀錄、補充資料表等書證可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之駕駛行為,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規點數4點,經核均無不當,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所指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