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請人 林長毅 應監護宣告 林清吉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清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長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清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清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長毅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清吉之子,緣林清吉於民國100年4月6日因開顱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林清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姐 林麗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紙及義大醫院診斷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義大醫院 李梁伯儔 醫師前訊問林清吉,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之提問,尚可明確回答,且李梁伯儔醫師對於林清吉精神及意識狀態鑑定結果,認:「林清吉在100年4月因頭部外傷開刀,並因顱內出血而裝設引流管,目前的意識與現實狀況有所出入,雖可對談,但所陳述之事實常與現實不符,現辦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可見林清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非完全喪失,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認尚未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心智狀態既非健全,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林清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關於輔助人選任部分,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清吉之長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屬至親,並為實際照顧林清吉之人,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林清吉長女林麗美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場表示同意,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尚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林清吉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