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至8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