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與其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16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定
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07機動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本
件借款僅獲償至95年8月9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305,944元
迄未受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款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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