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肆萬肆仟元為擔保物,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次變更擔保物,現今之擔保物則為面額為伍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肆萬肆千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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