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原告屆期經提示後均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督促程序聲明異議,惟僅載為債
務尚有糾葛,並未記載抗辯事由,又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視同
自認。
四、再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所示系爭3紙支票票款共計8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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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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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08月10日│190,000元│AD0000000│98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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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08月11日│210,000元│AD0000000│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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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11月26日│450,000元│UC0000000│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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