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李淑燕 即元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國富
被 告 黃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
EN、車身:WVWZZZ9NZ3Y060767、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7月、
顏色:紅、排氣量:1390)自桃園市○○區○○路○號的大光明
停車場編號69號之停車位遷出,並將車位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
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大光明停車場(下稱大
光明停車場)編號69號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系
爭停車位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交易價格網路查詢頁面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之1頁),且系爭停車位上無搭蓋棚架等工
作物,僅為在土地上劃線區隔之空間,故原告之請求實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範疇,自應由
本院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經營大光明停車場的業者,被告於105年
8月1日至大光明停車場向原告承租車位並簽立租約,約定
租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1日止,月租金為2,20
0元、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保證金為1,000元,被告得將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VOLKSWAGEN、車身號
碼為WVWZZZ9NZ3Y060767、出廠年月日為91年7月、顏色為
紅色、排氣量為1390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該期間內不限次數停放在大光明停車場之任何停車位。詎料
,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零時八分許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
輛駛入大光明停車場內,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後
,即趁原告的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仍在大光明停車場內之際
,向原告的員工辦畢退還遙控器保證金手續後離開,至今仍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後經原告幾次向被告聯絡
,被告均未置理,而上開租約早已因租期屆滿消滅,今原告
即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大光明停車
場,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另依上開租約第5條約定,
若被告未於到期續租日前一天,繳交次月租金,原告將於次
月起停止被告以月租2,200元做為計算停車費的權利,改以
臨時停車即每小時30元計算停車費用,而被告自105年9月
2日至原告起訴日即106年4月24日止,已停放7個月又23
天(共計233日),原告自得再依上開租約第5條請求167,
76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4小時每小時30元233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光明停車場客戶停車格位契
約、系爭停車位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大光明停車場車輛進
場電腦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大光明停車場公布之計費標準照
片等附卷為憑,本院觀租約內容,確實係被告為停放系爭車
輛向原告承租停車位而簽立,且租約內所留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確實均為被
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停車位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亦可知系爭車輛仍占用系
爭停車位,是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據均得相互勾稽,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自得於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位,並將系
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四、次依上開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立契約首
日,或到期續租日前一天,繳交次月租金,如未蒙付清,甲
方(即原告)將於次月日起停止乙方以月租方式進場權利,
改依臨時停車,計時收費辦法計收停車費」(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原告在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該條約
定指的是「被告到期沒有(將車輛)移出去,就是違約了,
所以要依照契約規定的方式來收臨時停車費…」(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顯見上開約定確屬存在且應係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金性質,原告本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9月2日至106年4月24日此期間中的233天,每日臨時停
車費為720元之停車費共167,760元。惟按「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依上開租約,若以月租之方式計算停車費,233天之停車費
僅需17,087元(計算式:2,200元233日30日,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以臨時停車的方式計算停車費,停車費卻達
167,760元,已是月租金額的近10倍,故本院認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計算方式稍嫌過高,又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若要停放
車輛1個月以上,多數之消費者均會選擇月租,故以月租做
為
本件之違約金計算基礎應不致使原告喪失過多契約利益,再
參考一般市面上文具店所能購得的租約範本,通常約定到期
未遷出房屋,會以每月租金的5倍做為違約金,是本件應以
月租之方式計算停放車輛233天再乘上5倍計85,435元(計
算式:17,087元5)做為違約金總額較為適當,本院即依
職權核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85,4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遷出如主文第1項、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有部
分敗訴,然敗訴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屬附帶請求部
分,本不與系爭停車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命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靜梅
法官葉晨暘
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