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31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債務人 陳信良 債務人 陳林秀瓶
一、債務人陳信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林秀瓶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林秀瓶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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