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億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與甲○○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45分許,在楊億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00之居所,甲○○欲拿取楊億文之機車鑰匙,雙方發生拉扯,楊億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手臂、腰部、大腿、腳踝、手腕擦傷、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億文固坦承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甲○○,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要想要保護我自己等語,惟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雙方當時是互相拉扯,且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身體多處,顯非單純防禦可造成,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