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
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中正路1368號前」應更正為「中正路1568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烱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烱佑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烱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郭廷德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暨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7號被告林烱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烱佑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郭廷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郭廷德頭部,致其受有上唇挫擦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廷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烱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場與告訴人郭廷德有發生衝突,但是當時只有推他,沒有打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伃君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影片截圖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