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84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魏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部分債權合於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